柳林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7年6月29日柳林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六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的人选。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县长。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备案。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接到提请任命议案或报告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应组织不少于三名委员进行调查了解,对交流任职的干部,要到原工作单位进行民主测评,并听取审计部门的审计情况。
第十五条 常委会要组织对被提请任命的干部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及格者,不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县委领导和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第十七条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及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短供职发言。报告之后,委员们可以向提请人及供职人进行询问,提请人及供职人必须当场答复。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二十条 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委会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表决。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县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表决。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所有任免表决,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决定任免。
第二十二条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三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通过决定任命的干部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五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及组成部门局长、主任,人民陪审员任期至县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通过和决定任命。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换届后应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应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将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组成人员,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未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不能以临时负责人的身份主持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工作人员需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三十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公布。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三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备案。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常委会的职务。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从通过之日起施行,如在施行过程中,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执行新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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