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7年6月29日柳林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证全国和本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县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县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县上年度财政决算;
(四)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常委会报告,由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县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县级、县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常委会报告,由常委会审议:
(一)县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县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内外收支执行及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控制性详规和建设性详规,土地使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县科教兴县、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县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提交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提交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县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向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八条 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