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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林县人大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柳林人大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10/17
 
    

柳林县人大常委会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试行办法

 

20131226日柳林县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联系选民、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柳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代表闭会期间活动的内容和组织形式

 

  第二条  代表闭会期间活动是指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活动的主要内容有:

  1、参加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等;

  2、应邀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3、旁听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4、走访、接待选民,了解社情民意;

  5、向选区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

  6、其他活动。

  第三条  闭会期间活动的组织形式:

  1、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查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具体组织,也可委托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对代表参加活动情况进行登记;

  2、代表列席县人大常委会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安排,并作好登记;

  3、旁听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由县人大常委会政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组织,并对代表参加情况进行登记;

   4、走访、接待选民,了解社情民意,由代表结合自己工作实际进行,代表小组负责登记;

  5、向选区选民述职由各代表小组组织并登记。

  第四条  代表应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不能参加活动的,应书面请假。

  第五条  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处理,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

第六条  代表小组组织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后,应及时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活动情况。

 

第三章  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年度工作安排,组织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根据活动计划组织本小组的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第八条  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

  第九条  被视察、检查、评议和调查的单位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协助代表搞好视察、检查和调查。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单位负责人应当场予以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深入了解情况,可采取听取汇报、走访、座谈、询问或现场查看等方式,听取和了解有关方面和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旁听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十一条  旁听的案件为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代表旁听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依法监督原则。代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有组织地进行旁听监督。

  2、依法回避原则。代表与案件当事人是直系亲属的、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3、不包办代替原则。代表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不得组织或引导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

  4、只听不议原则。代表在旁听庭审过程中,应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发表任何评论和意见。

  5、裁判生效后建议原则。代表旁听时,不得干预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活动,可在裁判生效后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旁听分为集体旁听和个人旁听。集体旁听是指代表有组织地对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旁听;个人旁听是指代表个人持代表证进行的旁听。

  第十四条  代表应积极参加旁听活动,并自觉遵守法庭规则。代表个人旁听案件,一般应提前向法院预约登记;旁听时,应主动向庭审有关人员出示代表证。

  第十五条  有代表参加旁听时,县人民法院应设置代表旁听席,为参加旁听的代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集体旁听计划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的工作要求,与县人民法院协商制定。每年旁听次数不少于6次。

  第十七条  县人民法院应将建议集体旁听的案件案由、起诉书简要内容、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公诉案件的公诉人等情况在开庭前10日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旁听案件意见建议表。代表参加旁听活动后,对庭审活动中审判程序、庭审能力、审判作风等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于旁听后7日内交到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九条  集体旁听的案件,县人民法院应在案件审结后将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复印件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由其转交参加旁听的代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法院对持代表证个人旁听代表的姓名、旁听时间、案件进行登记,每季度末由县人民法院统一整理后,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收集县人大代表集体旁听和个人旁听的意见、建议,并统一整理,反馈给县人民法院。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对代表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报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法院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重要意见和建议的办理结果,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第五章  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接到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围绕会议议题,认真搞好视察、调研工作,对事关全县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代表参与决策、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和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邀列席会议时,应衣着整洁大方,遵守会议纪律,并在指定位置就坐。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邀列席会议时,按照会议安排,可以发言,发言的内容应当与本次会议议题有关。

 

第六章  代表走访、接待选民

 

  第二十六条  表走访、接待选民活动是为了密切代表与选民的联系,使代表了解社情民意,帮助群众解决问题,拓宽代表联系选民的渠道,做到为民代言、为民办事、化解矛盾。

  代表走访、接待选民活动,由各代表小组牵头组织,代表个人主动开展。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走访、接待选民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每位代表走访选民每年不少于1次;接待选民活动,应确定相对固定的时间或确定“接待选民日”,每年不少于1次。以“人大代表活动之家”为接待平台。各代表小组应对本组人大代表轮流参加接待选民的时间作出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在开展代表接待选民活动的前5天,应发布公告,告知接待选民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接待日的代表名单。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走访、接待选民时要出示代表证,认真听取选民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并做好记录,需要解释和说明的,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工作。

    第三十条  代表在走访、接待选民后,对于选民反映的问题和意见,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要认真进行归纳整理,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交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和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走访、接待选民所反映的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和意见,代表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形成议案在代表大会期间提交。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要加强与办理代表建议、意见部门的联系沟通,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也可以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过程中,要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切实解决好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代表反映的问题办理结束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办公室反馈代表。

 

第七章  代表向选民述职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每年应向选民述职,报告一年来的履职情况,并填写《代表履职情况登记表》,接受选民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代表向选民述职由代表小组组织。担任村主干的人大代表必须每年向选民进行大会述职。人大代表的述职活动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代表述职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履职考核

 

  第三十八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正确行使权力,发挥“四作用”、做到“五带头”、履行“六个一”。

  “四作用”即:参加决策作用、监督协助作用、模范带头作用、桥梁纽带作用。

  “五带头”即:带头遵纪守法、带头执行决议、带头维护稳定、带头勤劳致富、带头扶贫帮困。

  “六个一”即:参加一次代表大会、提出一条意见建议、进行一次持证视察、办好一件惠民实事、开展一次代表述职、走访接待一次选民。

  第三十九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乡镇人大主席团负责建立人大代表履职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代表参加会议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情况、接访情况、参加活动情况等。

  县人大人事代表工委负责对代表履职情况进行考核,每季度通报一次考核结果。履职情况应作为评选优秀代表的主要依据。

 

第九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大代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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